(2016)鄂01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9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付成晨,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8月12日22时许,以攀爬煤气管的方式,翻窗进入本市武昌区一小区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朱某家中的人民币1200元及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富士牌拍立得相机1部、航世牌蓝牙折叠键盘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后将平板电脑变卖。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的相机1部、折叠键盘1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朱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1300元,此人民币2500元退赃款现暂扣于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愿认罪、亲属代为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入户盗窃等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将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