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远德与朱跃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跃军,宋远德,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跃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远德,木工。委托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英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跃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公司)承包了宁波北仑港腾塑业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后将木工部分交由朱跃军完成,朱跃军召集宋远德、陈某等工人施工。2014年6月3日,宋远德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142000元,已由朱跃军支付132200元。2014年12月18日,宋远德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宋远德因外伤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术后治疗后,遗留骨窗面积达25cm2以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残疾(人标),建议休息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司法鉴定费为1600元。2015年6月3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远德精神或智能状态、与坠落事件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宋远德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与坠落事件所致的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人身损伤七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宋远德的父亲宋开栋于1937年1月1日出生,母亲孙开涛于1935年1月5日出生,现均生活在江苏省睢宁县农村。宋远德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城公司、朱跃军赔偿宋远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879.90元。尚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尚城公司与宋远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跃军是否雇佣宋远德,尚城公司并不知情。宋远德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其对本次伤害亦有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跃军在原审中辩称:宋远德是为尚城公司服务的,其与朱跃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跃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远德与尚城公司、朱跃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朱跃军虽抗辩称宋远德是由其弟弟宋敬德带进工地,但朱跃军承认宋敬德的工资亦是向其领取,结合宋远德与朱跃军均认可宋远德在涉案工程之前就跟随朱跃军干活这一事实以及工资按日结算并由朱跃军支付给宋远德,原审法院认定宋远德与朱跃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尚城公司虽陈述其雇佣朱跃军做木工,但根据双方之间多年的合作模式、按工程量进行结算的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尚城公司与朱跃军之间系分包关系。二、已付款项13220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各方一审庭审陈述及朱跃军支付钱款的现实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朱跃军支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宋远德系由朱跃军雇佣,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宋远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朱跃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远德作为劳务提供方,常年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在脚手架上作业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故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宋远德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朱跃军承担80%的过错责任。尚城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朱跃军缺乏相应分包及装修资质,其应与朱跃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宋远德主张的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朱跃军已支付的1322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关于宋远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损害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跃军应赔偿宋远德医疗费1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5341.15元、护理费142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0571.70元,合计402202.85元的80%即321762.28元;二、朱跃军应赔偿宋远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336762.28元,扣除朱跃军已支付的132200元,尚应支付204562.2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朱跃军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宋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宋远德负担1064元,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跃军共同负担1955元。宣判后,朱跃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跃军没有雇佣宋远德并向其支付工资,宋远德、朱跃军均受雇于尚城公司。证人陈某是宋远德的亲戚,一审仅凭该证人证言证明宋远德与朱跃军之间的关系依据不充分,朱跃军与宋远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将用款申请单和宁波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明朱跃军与尚城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妥,医疗费是尚城公司交给朱跃军再由朱跃军转交给宋远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尚城公司对宋远德承担赔偿责任。宋远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城公司答辩称:宋远德应向朱跃军主张权利,宋远德自身承担的责任过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宋远德、尚城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朱跃军的异议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对于上述异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朱跃军虽否认其与宋远德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宋远德、尚城公司均认可该事实,一审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朱跃军雇佣宋远德,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尚城公司虽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作审查和认定。综上,朱跃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元,由上诉人朱跃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