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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越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杨越。委托代理人:吴素君。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明。原告杨越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建材路99号的商铺B-326号一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支付了商铺款236336元。合同约定,款项到位后,甲方应立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首付款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退铺,被告同意退铺,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可被告只在7月28日付款23000元,尚有213336元未予退回。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退回购房款21333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90元、逾期退铺利息15466.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全额交纳了236336元购房款的事实;2、退铺申请二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退铺,并最终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未退房款的10%,剩余部分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支付全款的,按每间50000元支付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购铺款,被告已退回购铺款23000元,尚欠213336元未退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高,因商铺已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上不存在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234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3日,原告杨越(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区326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13.51平方米,商铺总价款为236336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236336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月13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商铺总款236336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交房。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催告无果,向被告提出退铺。2015年7月28日,双方达成退铺退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前支付未退房款的10%,剩余部分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违约金按全款50000元每间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价款236336元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仅退还原告购铺款23000元,余款213336元未予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21333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越购房款213336元。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越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越承担224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