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月平与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平,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622号原告夏月平,。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月平诉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简称中燃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震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平、被告公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平诉称,2013年5月28日,中燃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1年,被告公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50万元本金,双方续签1年。到了2015年5月28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该50万元本金,双方又续签1年。现因中燃公司拖欠利息未还,且公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秋明已自杀身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燃��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公和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和公司辩称,对2013年5月28日中燃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2014年5月28日和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2013年11月28日已经届满,现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燃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中燃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年利率为18%,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付,公和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中燃公司银行账号32×××01内。2014年5月28日,该借款到期,中燃公司未按约偿还50万元本金,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续订了借款合同,将该50万借款展期1年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5月28,中燃公司仍未偿还该50万借款,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再次续订了借款合同,将该50万元借款展期1年至2016年5月27日。两次续订后的借款合同内容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该50万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的利息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兑支付凭证、收据,及原告夏月平和被告公和公司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燃���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中燃公司续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公和公司为该50万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和担保范围,应依法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和公司辩称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公和公司的保证期限已于2013年11月28日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签订50万的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借款期满后,中燃公司未归还该50万元借款,中燃公司、公和公司与原告两次续订借款合同延长还款期限,该两份借款合同实为对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50万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不影响中燃公司该50万的借款还款责任及公和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按��要求中燃公司还本付息、要求公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夏月平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汤震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