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景臣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1号罪犯刘景臣。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景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缴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减刑1次,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刘景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单项奖励1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景臣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至2015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景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景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自力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