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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某、张玉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4年3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杰,河南省南阳油田采油一厂职工。2011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玉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张玉杰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交通路,以高某驾驶车辆挤其为由,何某、张玉杰持砖头对高某和王某进行了殴打,将高某头部、王某面部致伤,并将高某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玻璃等物砸毁。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物品共价值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杰、何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6、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投案。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门诊楼,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吵,何某用拳头将胡某面部、嘴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嘴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何某、张玉杰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张玉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杰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玉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张玉杰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交通路,以高某驾驶车辆挤其为由,何某、张玉杰持砖头对高某和王某进行了殴打,将高某头部、王某面部致伤,并将高某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玻璃等物砸毁。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前挡风玻璃、倒车镜等物品共价值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杰、何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6、1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投案。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阳油田职工医院门诊楼,因琐事与胡某发生争吵,何某用拳头将胡某面部、嘴部、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亲属赔偿高某25000元,高某对何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张玉杰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王某、高某的陈述;3、证人尹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6、赔偿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玉杰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何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张玉杰系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玉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玉杰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栗新峰审判员  周建明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