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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福新与刘士亮、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新,刘士亮,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赵福新,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亮,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兴隆市政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刘发。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新与被告刘士亮、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李真,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士亮挂靠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牟县黄店镇大路张社区商业街工程。施工中,刘士亮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吊篮等设备,至今尚欠租赁费23万元,有其2014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士亮在中牟县黄店镇大路张社区商业街工程施工过程中欠原告设备租赁费23万元。被告刘士亮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郑州兴隆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刘士亮挂靠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承包中牟县黄店镇大路张社区工程与事实不符,该工程系郑州兴隆市政公司自行投资开发;二、刘士亮的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设备的租赁及周转材料费等费用。如原告起诉刘士亮租用其设备,该租赁费应由刘士亮向原告支付,与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无关;三、原告所诉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刘士亮,郑州兴隆市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黄店镇大路张社区建设协议1份,证明大路张社区商业街工程是被告郑州兴隆市政公司自行开发,刘士亮与郑州兴隆市政公司不是挂靠关系;2、1号楼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2号楼-8号楼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各1份,证明刘士亮是实际承建方,其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租赁及周转材料费等费用。在施工工程中,所有的设备租赁费用应当由刘士亮承担;3、承诺书、大路张房建工程结算单、关于刘士亮拖欠农民工工资善后处理意见各1份,证明工程结束后,郑州兴隆市政公司已将所有施工款项向士亮支付完毕,刘士亮在大路张工地所打的一切欠条与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无关,应由刘士亮自行承担。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士亮,经协商,双方就设备租赁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士亮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吊篮若干。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双方制作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中牟黄店工地欠赵福新钢管扣件吊篮租监费用共计230000万园(贰拾叁万园整)以上为所有费用,要一周之内付清。欠款人:刘士亮。后被告刘士亮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7月20日,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各一份,甲方均为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均为刘士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航空港.全球网购物流商业街;地点为中牟县黄店镇大路张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土方开挖、基坑回填、人工、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等);承包范围包括设备租赁或购买的管理使用,周转材料费(脚手架、模板、施工工具等),小型材料:扎丝、铁钉、胶带、焊条、铁丝等。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已履行出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刘士亮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士亮支付租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士亮就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郑州兴隆市政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士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福新租金二十三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刘士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