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6日。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邓某甲,现年9岁;次女邓某乙,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家庭矛盾频发,2015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邓某乙,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经10年时间,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不想和被告一起生活,经常找茬闹事,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时间。经质证,被告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合法。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出示的上述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婚姻的合法、婚生两个孩子等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孩,长女邓某甲,现年9岁;次女邓某乙,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7000元,无首饰。原告陪嫁电视机1台、大衣柜1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院(上下共9间房屋),价值40万元。还有三轮车一辆,价值1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孩子情况、引诉之因、婚姻现状、能否和好等多方面综合评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10年时间,生育有两个孩子,共同修建了二层房屋,应视为夫妻感情牢固,家庭和睦幸福,原、被告双方正处于教子创业的时期,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都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琐事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时一再坚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希望能够和好,并当庭写下保证,承诺以后一定改过自新、控制情绪、尊重原告,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离婚势必会影响家庭和睦。鉴于以上情形,可以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希望原、被告多考虑和谐家庭的建立,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理智地处理生活矛盾,家庭仍能和睦,爱情仍能幸福。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