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15区3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郑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方巷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贾永季,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慧新东街6号院3号楼115-134房。法定代表人程鸿鸣,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纪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图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纪公司起诉称:永纪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电除雾器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46万元;2012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沸腾炉花板等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约100万元。2012年1月16日,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沸腾炉、转化器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约100万元,同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约23万元。永纪公司为利达丰华公司与蓝图公司承揽制作安装电除雾器、沸腾炉、转化器等设备,上述设备均用于山东省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利达丰华公司与蓝图公司将上述沸腾炉的三份合同一并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72.0309万元。至此,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蓝图公司合同总价为618.039万元。利达丰华公司与蓝图公司付款473.6195万元,至今尚欠144.419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达丰华公司与蓝图公司立即支付承揽款144.4195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7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利达丰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加工承揽合同,而是买卖合同,且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利达丰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蓝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但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应由施工所在地(履行地)法院审理。本合同安装所在地在山东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此外,利达丰华公司与蓝图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同时指出,永纪公司就三方共三个合同起诉两个被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系买卖合同纠纷,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系承揽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纠纷应分别立案。原审法院经审查,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永纪公司按照利达丰华公司的参数要求和规格型号提供PVC电除雾器四台(套),合同总价款为346万元,交货及验货地点均为山东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硫尾砂制酸项目施工现场,双方未就管辖进行约定。2012年2月28日,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永纪公司按照利达丰华公司的要求和规格型号提供沸腾炉花板等产品,并就各产品约定单价,合同总价为100万元(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交货及验货地点均为山东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年硫尾砂制酸项目施工现场,双方亦未就管辖进行约定。2012年1月16日,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山东明瑞项目沸腾炉、转化器安装合同》一份,蓝图公司将新泰市明瑞化工有限公司30万吨硫尾砂制酸装置的转化器和沸腾炉制作安装交由永纪公司完成,合同总价约为100万元(以决算为准),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及仲裁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履行本合同时若发生争执,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所在地为湖北省宜都市。同年3月10日,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山东明瑞项目沸腾炉、转化器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将沸腾炉椎体、转化器进出口接管和法兰改为在永纪公司厂内完成。后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蓝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就上述四分合同中的后三份合同共同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原审法院认为,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未对管辖作出规定,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永纪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所在地,但该合同结算与利达丰华公司与永纪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混同,故应以权利义务更为显著的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对于永纪公司向利达丰华供公司与蓝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恰当,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在此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利达丰华公司、蓝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利达丰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核定双方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裁定适用协议管辖法院中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所在地,但该合同结算与利达丰华公司与永纪公司之间的结算存在混同”有误。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供公司之间各方依据合同,账目独立清晰,没有混同情况。永纪公司就不同性质的合同共同起诉两个被告,此项起诉立案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理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管辖,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永纪公司起诉要求利达丰华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接收货币一方及永纪公司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至于永纪公司与蓝图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因蓝图公司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本案永纪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及蓝图公司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及实体权利义务,应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查明。上诉人利达丰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晗审 判 员 陈少君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