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郑彦霞与张合顺、胡兰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彦霞,张合顺,胡兰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郑彦霞,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强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合顺,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兰舟,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彦霞诉被告张合顺、胡兰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霞、被告胡兰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合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彦霞诉称,原、被告三人均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安装分公司职工。2004年2月4日,二被告在外承接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04年6月30日还本付息共计13000元。2005年7月20日,二被告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共计36000元,但截止2014年11月未支付该两笔借款。在此期间,原告郑彦霞多次催促被告人张合顺、被告人胡兰舟支付欠款,但二被告均以没接到工程无法支付欠款推辞。2014年2月7日原告郑彦霞向被告再次催要欠款,被告对欠款一事予以确认,但仍未支付欠款。现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4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8000元整。2、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张合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兰舟辩称,借款是真实的,但是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只是帮忙的工作人员,是会计。利息好像是还过,但是我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艳霞集资款壹万元整,2004年6月底还本付息,共计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元。胡兰舟04.4/2”。2005年7月20日,二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入账日期:2005年7月20日,交款单位:郑艳霞同志,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收款事由:投资款﹤年回报率20%,到期计红利6000元﹥胡兰舟张合顺”。后原告郑彦霞多次催促被告张合顺、胡兰舟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2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张合顺、胡兰舟及本人(郑艳霞)原均为河南五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二人在外承接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于2004年2月4日向我借款10000元整,并签署欠条一份,两借款人均签字确认,当时承诺2004年6月底还清(到期没还),2005年7月20日二人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我借款30000元整,并签署欠条一份,两借款人均签字确认,当时承诺1年后还清,可是截止目前为止(2014年2月7日)这两笔借款均未还清,在这期间本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要均无结果(对方以没接到工程,甲方没给工程款为由一拖再拖),由于本人常期在外地工作,每年过年春节回来后都上门催要,2013年春节期间去张合顺家三次都没找到人,打电话他也不接(每次给胡兰舟打电话他都接,去他家找也都接待),由于借款时间太长,又联系不到张合顺,所以将借款情况予以说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胡兰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胡兰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郑彦霞身份证用名为“郑彦霞”,但在平时工作中都使用“郑艳霞”这个名字签字,为同一人。原告郑彦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明、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合顺、胡兰舟分别于2004年2月4日及2005年7月20日共向原告郑彦霞借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郑彦霞要求被告张合顺、胡兰舟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郑彦霞只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28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兰舟辩称其本人不是借款人,而是被告张合顺的会计,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合顺、胡兰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彦霞借款4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合顺、胡兰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