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31l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张店乡温集限超站处,与同向在前的被害人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赵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赵某驾车在五马交警中队西边的加油站处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酒精含量为103.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31l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亳州市张店乡温集限超站处,与同向在前的被害人葛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葛某受伤,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赵某驾车在五马交警中队西边的加油站处被交警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酒精含量为103.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皖S号小轿车;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被害人葛某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