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徐克、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18日2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白色起亚轿车载被告人王某甲经过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门口时,经商量合谋,由被告人陈某趁隙从停放在路边牌号为闽C×××××的轿车后备箱内窃得中脉圣诗蔓矿物质精华液1箱(合64瓶,价值人民币1119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将赃物精华液62瓶主动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赃物精华液62瓶已发还被害人郭某,二被告人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车辆行踪监控,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徐克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临时起意盗窃,且系初犯、赃物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徐克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