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青岛安泉物流有限公司与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安泉物流有限公司,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青岛安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北关西谷家庙北。法定代表人徐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北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克芹,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红树湾。负责人王万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楼。负责人王林,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魁,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安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泉公司)与被告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泉公司诉称,他公司的车辆鲁B×××××车、鲁B×××××挂车在事故中损坏,以及所载商品受损,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96238元,故诉致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96238元、施救费2600元、拆检费2000元、吊装费8000元、评估费13300元、差旅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车辆贬值部分进行评估并由被告承担。被告顺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涉及车辆主次责任占比,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车旅费。被告永安保险的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刘军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长深高速(宁杭)宁杭方向行驶至2184KM+200M处,与同车道王德利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王德利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失控撞到停在行车道上王德君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受损,刘军及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黄大齐、黄美侠受伤,其中刘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经调查,以锡公(交)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利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王德君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装载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高速公路行车上停车,王德利、王德君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大齐、黄美侠无事故责任。又查明,皖C×××××车、皖C×××××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司,皖C×××××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皖C×××××挂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鲁B×××××车、鲁B×××××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安泉公司,鲁B×××××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由20万元增加至50万元,在2014年11月27日进行批改),鲁B×××××挂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鲁B×××××车、鲁B×××××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安泉公司,事故发生后,经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以宜价车估字(2015)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书确认鲁B×××××车的车损为72000元,鲁B×××××挂车的车损为75000元,商品损失为249238元。商品损失中包含别克(LSGPB64U3FD223597)车报废,当时购置价为144900元(残值双方协商)。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的残值为27000元。安泉公司支出评估费13300元。再查明,安泉公司支出鲁B×××××车、鲁B×××××挂车高速抢修及铲车费2600元、吊装施救费8000元,商品车拆检费2000元。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安泉公司将所受商品车进行买断,买断款由他公司代为支付。安泉公司对其所有的鲁B×××××车、鲁B×××××挂车的车损在皖C×××××车的交强险内放弃主张权利,全部赔付给鲁B×××××车、鲁B×××××挂车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1、评估费和差旅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安泉公司主张差旅费1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住宿费发票,金额为2634元;交通费发票,金额3198.8元;复印费发票,金额20元;合计8242.70元。大地保险、永安保险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差旅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免责条款是否适用。大地保险认为原告车辆载物不符合装载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永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09H01Z040703XX。该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提示书。安泉公司在该提示书盖章。3、投保单。该投保单第十条投保人声明中以斜体字载明:本(单位)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单位)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单位)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安泉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安泉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免赔额、免赔率均属于免赔条款,对免赔条款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以提示并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而永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赔额免赔率均是普通的字体,并不能达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因此该免赔条款不生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三者险保单4份、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抢修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保险条款、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皖C×××××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鲁B×××××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因本起事故中损坏的车辆鲁B×××××车、鲁B×××××挂车放弃在大地保险的交强险内主张权利,由此上述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刘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车主即被告顺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德利、王德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责任由车主安泉公司承担。安泉公司对鲁B×××××车、鲁B×××××挂车需自负15%的损失表示自行在车损险内向保险公司理赔,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另因皖C×××××车、皖C×××××挂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鲁B×××××车、鲁B×××××挂车在永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评估费、拆检费、差旅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款中对财产损失并未包括差旅费,由此安泉公司主张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安泉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及拆检费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永安保险在安泉公司进行投保时,以投保单的形式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以斜体字明示,安泉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可确认永安保险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安泉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永安保险主张载物不符合装载要求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鲁B×××××车、鲁B×××××挂的车损147000元应予赔偿;2、商品车损失,安泉公司对所损坏的商品车进行买断,并委托长春市鸿程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代为付款,由此安泉公司有权对损坏的商品车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商品车的损失为249238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残值27000元,余款222238元应予赔偿;3、抢修费2600元、吊装施救费8000元,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4、拆检费2000元、评估费13300元,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4、差旅费15000元,实际提供的票据为8242.7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95138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273796.60元,二项合计赔付275796.60元;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扣除5%的免赔率,即55737.17元,二项合计57737.17元,安泉公司自负免赔的5%即2933.53元(该款系鲁B×××××车、鲁B×××××挂车的免赔部分,不属于鲁B×××××车、鲁B×××××挂车另行在车损险内主张的15%损失中)。被告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安泉公司在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对贬值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而本案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泉公司275796.60元。二、永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泉公司57737.17元三、驳回安泉公司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大地保险负担816元,永安保险负担171元,安泉公司负担306元。大地保险、永安保险负担的款项已由安泉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大地保险、永安保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安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