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文某、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被告人钱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文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钱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海泰佳园小区工地,由被告人钱某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断线钳等工具在该工地的电井内,窃得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1225.5元)。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文某、钱某先后两次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蒲家兰庭小区工地,由���告人钱某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断线钳等工具在该工地的电井内,窃得数根电缆线及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7604.79元)。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文某、钱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安置房工地,由被告人钱某望风,被告人文某使用断线钳等工具将在该工地的电井内的数根电缆线(共价值人民币3656.34元)剪断后预谋盗走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公安民警在两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裁纸刀1把、螺丝刀1把、电笔1把、扳手1把、手电筒3只,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该款已退赔给被害单位蒲家兰庭小区工地。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常林、吴成赛、张敏伟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记账单、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文某、钱某继续退赔各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四、暂扣的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裁纸刀1把、螺丝刀1把、电笔1把、扳手1把、手电筒3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