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至11月间,多次在无锡世茂首府售楼处企划室,用钥匙将铁皮柜打开实施盗窃,共窃得苹果6手机8部(价值人民币33200元)及现金人民币57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前,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苹果6手机、手机盒、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无锡恒隆广场苹果零售店购物单、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谅解书;被害单位无锡世茂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崔某的报案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前主动退还被害单位的财物,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袁国芳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