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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朱长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37号罪犯朱长利,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长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长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朱长利犯有数罪,系累犯、主犯。本院认为:罪犯朱长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长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