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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0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浩然与高靖华、宁佩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靖华,高浩然,宁佩仙,高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靖华,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浩然,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宁佩仙,女,汉族,1937年12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高波,男,汉族,1962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高靖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浩然,原审被告宁佩仙、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靖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上诉人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佩仙、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5日,因房屋拆迁,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颁发“漯沙澧建指(2007)4号《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并制定了《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该拆迁补偿安置其中规定:“安置面积以拆迁房屋的权属所记载户主的户口本为准,按人均30平方米安置;拆迁人均面积不足30平方米住房的,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不结算差价;拆迁人均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房屋,按人均30平方米给予安置,剩余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被拆迁人申请,需安置房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安置房安置,按市场价结算差价……”等事项。2007年8月12日、17日,原告高浩然的爷爷高洪勋与漯河市城投公司签订了“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一份,其中位于漯河市医院街29#楼2单元3号47.7+21.9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为高洪勋、宁佩仙,住户人数认定为二人;位于漯河市滨河路医院街27号院14号55.35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拆迁人为高某,住户人数认定为二人系高某、高浩然(曾用名高逸冰)。该二套房屋拆迁后,拆迁部门为其安置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产证号20××29)121.49平方米房屋一套。2014年高洪勋去世,因该房屋进行分割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得位于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产证号20××29)的房屋其中30平米。另查明,原告高浩然与爷爷高洪勋、奶奶宁佩仙、父亲高某户籍均为滨西居委会医院街27号院14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位于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屋是所拆迁位于漯河市医院街29#楼2单元3号47.7+21.9平方米房屋及位于漯河市滨河路医院街27号院14号55.35平方米房屋安置所得,根据2007年6月15日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颁发的“漯沙澧建字(2007)4号《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及拆迁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位于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屋是按户口人数人均30平方米计算分配安置的,且根据拆迁部门出具的“被拆迁房屋住户人数认定表”及“拆迁房屋户口登记表”证实,所拆迁的位于漯河市滨河路医院街27号院14号55.35平方米房屋住户人员为原告高浩然及原告父亲高某。现原告要求分得位于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产证号20××29)的房屋其中30平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高浩然(曾用名高逸冰)应分得位于漯河市金江路祥和家园13#楼13幢2层201(房产证号20××29)的房屋其中30平米。上诉人高靖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高洪勋名下,应为高洪勋所有,现高洪勋已经过世,应按遗产处理;拆迁安置应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不是对被上诉人高浩然的补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浩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当时拆的不仅有我爷爷高洪勋的,也有我爸爸高某的,我爷爷当时只是经办人,拆迁办也说是按人口进行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30平方米归被上诉人高浩然所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是对漯河市医院街29#楼2单元3号47.7+21.9平方米房屋及漯河市滨河路医院街27号院14号55.35平方米房屋拆迁后安置所得,而被拆迁的这两套房屋户口人员分别为高洪勋、宁佩仙以及高某、高浩然,因此,涉案房屋应为该四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当时是按户口人数人均30平方米计算分配安置的,现被上诉人高浩然要求涉案房屋的其中30平米归其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交775元,由上诉人高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