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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晶晶与被告贾明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晶晶,贾明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53号原告:杜晶晶,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谢东,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明康,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晶晶与被告贾明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徐谢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晶晶诉称:2015年2月3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金福(汤)火锅店上班期间不慎摔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迫于无奈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赔偿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被告贾明康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晶晶系被告贾明康经营的乌鲁木齐市迎宾路地调处金福(汤)火锅的雇用员工。2015年2月3日原告在金福汤锅处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并于次日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内多发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迟发)5、脑疝脑干损伤6、颅底骨折7、右侧额颞顶骨多处骨折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额颞顶头皮下血肿10、右侧眼眶上下壁、外壁骨折11、右侧颧弓骨折12、肺炎。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5402.7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杜晶晶的父亲杜军乾与被告贾明康就原告摔伤住院医疗费赔偿的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贾明康赔偿原告杜晶晶医疗费55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签名捺印。但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贾明康一直查找不到。上述事实有协议、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晶晶在为被告贾明康提供劳务期间摔倒致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次摔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明康支付原告杜晶晶赔偿款5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被告贾明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晶晶,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1515元(原告杜晶晶已预交),由被告贾明康负担1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晶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宁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