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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方亦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20执异2号异议人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俞跃良。委托代理人江建平、李思呈,均系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荣康信。委托代理人刘会月。委托代理人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执行人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执行人方亦新,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2015)奉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于被执行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的生产经营地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嗣后,案外人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中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系其所有,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邦某公司称,其前身为上海平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广告公司),后改名为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平高广告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购买了金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地产及房地产上所有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等。房地产总价人民币72,002,500元(以下币种同),房地产上所有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总价40,997,500元,合计总价款1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平高广告公司已支付相应房款并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12日,金安公司与平高广告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金安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及其上所有的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交付于平高广告公司。因《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第三条中金安公司承诺其具备房地产、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的买卖条件,故平高广告公司对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以下简称系争机器设备)应属于善意取得,该机器所有权应属于邦某公司,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相应查封。申请执行人上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辩称,其与金安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系争设备系租赁物,且进行了必要公示;邦某公司在从事买卖行为前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且买卖以及借贷的交易付款方式不合理,不属于善意取得。法院查封行为系依法作出,故不同意异议人的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案被执行人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结合有关证据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人上银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安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7月11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金安公司、亮新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奉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在被申请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处的租赁物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40,389.8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及(2013)奉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7月23日在金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内查封了CB/CBM-2M-20/A大理石自动磨台一台、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后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上银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安公司、亮新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因该案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上银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沪一中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予以执行,前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嗣后,案外人邦某公司认为被本院查封的财产中的系争机器设备系其所有,应当中止对系争机器设备的执行,解除相应查封,遂涉案。又查明,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第11页至第14页确认的事实,上银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金安公司需求和指定向案外人上海闽盛公司购买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再由金安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上银公司承租系争机器设备,并以租用和留购为目的。后金安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收到系争机器设备并安装验收完成。此外,该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裁决要求金安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银公司返还MS80/800大理石拉锯两台及MS100/800大理石拉锯一台。再查明,邦某公司前身系平高广告公司,2013年5月1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准予上海平高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平高广告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平高广告公司向金安公司作价72,002,500元,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地产。同日,两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平高广告公司作价40,997,500元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地产上所有设备、设施、办公用品及家具并以该价款承担厂房翻建工程款。2013年4月11日,平高广告公司登记为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的房地产的权利人。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沪仲案字第0823号裁决书系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其未被改变或撤销的情况下,该文书确定的裁决内容具有既判力。该裁决书裁决主文第一项明确要求金安公司向上银公司返还系争机器设备,即明确了系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上银公司,并对将系争机器设备自金安公司返还至上银公司这一行为赋予了执行力。鉴于所有权的排他性,异议人邦某公司虽主张对系争机器设备已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对抗生效文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对系争机器设备作出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对邦某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邦某(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马以明审判员  沈新章审判员  洪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