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22杨为明与薛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明,薛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2号原告杨为明。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忠兵。原告杨为明与被告薛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订灯具材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在原告家中立下借据一张,且口头承诺最多用半年,待资金回笼后立即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追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年息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忠兵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薛忠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为明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为明壹拾贰万元,借款人薛忠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杨为明与被告薛忠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忠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为明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忠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