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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1,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因卖淫于2008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3月6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1,男,1987年6月8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7月6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市场北侧,被告人刘×1、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2、刘×2发生口角后互殴,刘×1、于×等人持砖头、镐把对王×2、刘×2进行殴打,致王×2左尺骨骨折、刘×2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后刘×1、于×又持镐把将刘×2驾驶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玻璃砸坏。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2、刘×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现代伊兰特牌出租车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325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1与被害人王×2、刘×3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刘×2的陈述,证人于×、王×3、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1、刘×1妨害公务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1酒后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市场后街路旁,无故踢踹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兴谷派出所治安巡防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兴谷派出所民警王×4阻拦其实施违法行为时,王×1对王×4进行殴打,致王×4面部受伤,下牙一颗脱落。后在民警对王×1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1等人阻碍民警执法,刘×1将王×4面部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白色长安牌汽车右前叶子板1块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1、刘×1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4的陈述,证人崔×、张×、付×、李×1、王×5、代×、贾×、李×2、纪×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1、刘×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亦应依法惩处,并应对被告人刘×1所犯之罪合并处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有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1犯有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刘×1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过错;在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告人王×1、刘×1均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扣除)。二、被告人王×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