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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李志伟,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门楼镇斗余工业园。委托代理人:陈为春,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新东方冶金企业有限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3日,我将我所有的鲁F×××××(鲁Y×××××挂)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姜东明驾驶保险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即墨汽车城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及公路设施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向上诉人申请理赔,遭上诉人拒赔。故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我车辆损失287941元、路产损失5420元、施救费12989元、吊装费10050元、公估费34125元、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402725元。上诉人原审中辩称,鲁F×××××(鲁Y×××××挂)保险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鲁F×××××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鲁Y×××××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8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鲁F×××××(鲁Y×××××挂)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不计免赔。其中鲁F×××××号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并对上述险种约定不计免赔;鲁Y×××××挂号车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8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7日0时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2014年11月27日,案外人姜东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204国道汽车城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引道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东明受伤、树木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东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花费现场车辆施救费12989元、吊装费10050元,赔偿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即墨分局路产损坏费用5420元。姜东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969.02元。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4月16日赔偿给了姜东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5188元(医疗费19969.02元+误工费2306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71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105188.02元)并提交了姜东明签字的赔付证明。上诉人认可姜东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超过50000元,但认为根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未经其书面同意,被上诉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其有权重新核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付姜东明有异议,但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F48309(鲁Y×××××挂)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姜东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标的车大架弯曲;前桥脱落,报废;发动机缸体破裂,报废;驾驶室总成报废;传动系统报废;变速箱需维修;发动机皮带传动系统报废;供油系统报废;冷却系统报废;制冷系统报废;灯光照明系统报废;转向系统报废;悬挂系统报废;经对受损部位维修项目进行调查核价,发现维修价值已超过保险金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估机构决定:标的鲁F×××××推定全损,基准日维修价值采用不超过实际价值的方式予以确定。鲁F×××××(鲁Y×××××挂)车辆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287941元。被上诉人为本次鉴定,花费了公估费34125元。上诉人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认定过高,上诉人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不能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经鉴定,姜东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入院后行左髌骨开放粉碎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左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2b)条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上诉人为本次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200元。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认为施救费发票中已经包含吊装费5861元,另产生的吊装费10050元不合理,并认为路产损失过高,但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亦不申请鉴定。上诉人对公估费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及鉴定费过高,且不应由其赔偿,上诉人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6月2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287941元、路产损失5420元、施救费12989元、吊装费10050元、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共计366400元并花费公估费34125元、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366400元并承担公估费和鉴定费的责任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益,上诉人应负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义务。上诉人关于鉴定费和公估费不应赔付之辩解,与约无据,与法不合,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保险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和鉴定费过高及吊装费不合理之辩解,因其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有权重新核定车上人员损失之辩解,因其认可姜东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已逾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付姜东明持有异议,但对此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其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判决:限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66400元。案件受理费7341元及公估费34125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所得结论与我公司核定损失相差无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直接起诉并委托鉴定,因此产生的公估费和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车辆损失系经法院委托鉴定符合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笔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子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