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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现在广西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去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部5楼,看到被害人杨某乙在走廊的病床上睡觉,杨某甲就趁四周无人注意时上前将杨某乙放在身旁的手提包盗走。经查,被盗手提包内有手机2部,现金400元。经鉴定,被盗的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55元。案发后,杨某甲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手机销售票据、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