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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猛犯抢劫罪、抢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监视居住于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矿招待所,同年9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1、2015年2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小区阿波菜馆附近巷口,使用凶器并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何某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660元、水晶项链一条(水晶项链无法核价)。2、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北门附近,以暴力殴打的手段,抢劫张某的钱包1个,后因被他人发现将该钱包丢弃现场。二、抢夺1、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泗水巷胡同内,抢夺晁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70余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置业小区北巷口内,骑电动车抢走孙某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424元、手机1部。3、2015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北门附近,抢夺秦某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120元)、钻戒1枚。三、盗窃1、2015年9月15日夜,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怡园小区,盗窃朱某的家和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722元。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南门歌风台北侧,将叶某甲的苏C×××××的斯巴鲁S**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破,盗窃诺基亚6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元)。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456元。3、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汉街小区,将裴某的晋K×××××路虎SUV轿车后挡玻璃和右侧后挡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56元)。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7201元。4、2014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猛至沛县沛城镇江南名都城小区,将叶某乙的苏C×××××丰田SUV轿车后挡玻璃砸烂,盗窃车内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84元)、钥匙扣1个(价值人民币30元)、女式卫衣1件。经鉴定,该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1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张猛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徐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沛公(刑)勘(2013)607号、(2014)221号、(2015)009号、127号、5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徐)公(物)鉴(法物)字(2013)2914号、(2015)174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沛价证刑(2014)054号、055号、056号、(2015)216号关于被抢、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受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抢、被盗财物汇总表,被害人何某、张某、晁某、孙某、秦某、朱某、叶某甲、裴某、叶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仇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猛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猛为窃取钱财,采取砸毁车窗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行为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多次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猛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夺罪、盗窃罪均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罗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