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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小连与游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连,游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小连。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432074,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小连诉被告游显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游显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连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游显华驾驶粤B×××××号轿车从广昌城方向去往广昌旴江镇小港村方向,行至晏功岭三岔路口段时与右侧左转弯的王永东驾驶的抚临0B018号二轮电动助力车(搭载原告李小连)相撞,造成王永东及李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小连受伤后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此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显华、案外人王永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小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游显华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游显华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到法院,请求:1、原告医疗费6633.10元、误工费2224.04元、护理费15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等同)11159.5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953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显华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因为王永东、被告游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无工作及误工证明,不支持误工费。4、其它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游显华驾驶BC87L1轿车从广昌城方向去往广昌旴江镇小港村方向,行至宴功岭三岔路口段时与右侧左转弯王永东驾驶的抚临0B018号二轮电动助力车(搭载原告李小连)相撞,造成王永东、原告李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李小连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05.58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师意见:1、出院后休息半月,建议进一步检查,骨科随诊复查。2、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永东与被告游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小连不负责任。另查明,粤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游显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显华先行垫付给原告李小连医药费4000元。原告李小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游显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游显华提供的领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受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对于原告李小连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和医保用药的金额,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为66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390元(30元/天×13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7413.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为1522.43元(42746元/年÷365天×1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224.04元(28991元/年÷365天×28天),原告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期,结合原告病情,且医师意见“休息半个月”,本院认定为28天(13天+15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24.04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746.4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游显华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行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确保行使安全,且临危措施不力;王永东无证、醉酒驾车上道路行使,未避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王永东和被告游显华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于引发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小连不负责任。广昌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被告游显华和案外人王永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连自愿放弃王永东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小连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连和王永东(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且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李小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4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3413.1元(7413.1-4000元),由被告游显华承担50%即1706.55元。又因被告游显华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游显华应承担的1706.5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连和王永东(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总金额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伤残赔偿项目下的3746.4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合前述,被告平安财保合深圳公司共赔付原告李小连9453.02元(4000+1706.55+3746.47)。被告游显华先行垫付给原告李小连医药费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小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53.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显华垫付给原告李小连的医药费4000元,在执行过程一并结算,由原告李小连退还)以上需履行的款项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恒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敏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