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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于某某、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于某某,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姚某某,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48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于某某,女,199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于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甲、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二0一四年十月初八结婚,婚后没有任何原因于二0一五年正月二十一下午被接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去接未果。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20日订婚,订婚时先过大礼30000元,礼节款10000元,照相2000元,白头到老布款2000元,装烟钱2000元,车费2000元,见面礼2000元,金首饰8700元,共计48700元。又与二0一四年十月初二过礼30000元,二0一四年十月初四又过大礼30000元。订婚期间原告父亲带领工人去给被告娘家秋收花掉4000元,被告父母向原告借款2800元。结婚用品及婚房装修原告父亲又花掉51500元。以上彩礼当时经介绍人隋某某过到被告父亲、奶奶手中。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彩礼167000元。被告于某甲辩称:订婚时只看到30000元,结婚说30000元,我还没等数完钱,就让孩子拿走了。另外收地的4000元不存在,借款和装修也不存在,我一共看到的就只有60000元。被告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彩礼单一份,记载大礼十万,现给付三万。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二0一四年十月初八“结婚”。订婚时给付大礼30000元,结婚当天给付彩礼30000元,婚前原告送去彩礼30000元。原告还有一些其他支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彩礼90000元。被告于某甲承认其女儿收到彩礼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花销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给付被告彩礼90000元。原告姚某某庭审时称同居期间被告购置物品有一部分支出,原告姚某某承认部分合理支出约15000元。结合本案当事人举证及质证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于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一部分合理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其中(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二0一四年十月初八未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必要的花销及购物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于某甲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40000.00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二、被告于某甲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审 判 员  梁日平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