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晓寒、殷晓培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殷晓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晓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6月19日因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4月16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殷晓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殷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殷晓培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旺角小吃部”内,向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0.5克左右,获毒资300元。2015年3月17日,吸毒人员邹XX向被告人黄XX购买毒品,邹XX将200元汇到黄XX的卡内,后双方约定在尖山区联通网苑交易。当被告人黄XX到达交易地点联通网苑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XX、殷晓培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黄XX、殷晓培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吸毒检测报告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殷晓培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殷晓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殷晓培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殷晓培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X、殷晓培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殷晓培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殷晓培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旺角小吃部”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0.5克左右。2015年3月18日,吸毒人员邹XX向被告人黄XX购买毒品,邹XX将200元汇到黄XX的建设银行卡,双方约定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联通网苑交易。当被告人黄XX到达联通网苑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用一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殷晓培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殷晓培的住处,搜出白色晶体两袋。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被告人黄XX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殷晓培的住处搜出的二袋白色晶体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殷晓培因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4月16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XX、殷晓培于2015年3月18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卧虹桥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证人邹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其给黄XX打电话,说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黄XX让其把钱打到一张建设银行卡上。其把钱打完之后,二人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联通网苑见面,其在联通网苑等待黄XX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黄XX身上扣押用一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在被告人殷晓培住处扣押白色晶体二小袋及吸毒工具;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黄XX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重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殷晓培的住处搜出的二袋白色晶体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6、被告人黄XX的建设银行卡证实,在2015年3月18日,邹XX给黄XX汇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7、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殷晓培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4月16日减刑释放。8、被告人黄XX、殷晓培的户籍证明;9、被告人黄XX供述证实,其是吸毒人员。2015年3月11日,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小区“旺角小吃”碰到“小新”(殷晓培),在“小新”的手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大约0.6克冰毒。2015年3月17日,邹XX给我打电话,问其能不能买到冰毒,其就想把我剩下的冰毒卖给他。让邹XX往其建设银行卡上打人民币200元,邹XX打款后,约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联通网苑见面,其用一元纸币包裹冰毒,准备交给邹XX。其到联通网苑门前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殷晓培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小区“旺角小吃部”,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买给黄XX约冰毒0.5克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殷晓培向他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晓培系吸毒、贩毒人员,在其住处搜缴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毒的数量,并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殷晓培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殷晓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晓培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黄XX、殷晓培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XX、殷晓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殷晓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志新代理审判员 时 岩人民陪审员 程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