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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新与许祥庭、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许祥庭,盛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陈新。委托代理人邵柏林,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祥庭。被告盛向阳。原告陈新为与被告许祥庭、盛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琼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祥庭、盛向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祥庭、盛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许祥庭由被告盛向阳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许祥庭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约定2014年5月4日归还、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承担等内容,被告盛向阳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祥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到2015年10月19日止共计19个月,利息15390元,本息合计65390元;2、由被告许祥庭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3、由被告盛向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祥庭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4倍、管辖约定,及被告盛向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款项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代理人诉讼支出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祥庭、盛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许祥庭、盛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陈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许祥庭、盛向阳未提交抗辩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许祥庭向原告陈新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4日,并且约定如产生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向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被告许祥庭未还本付息,被告盛向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29日原告陈新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祥庭尚欠原告陈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90元,本息合计6539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许祥庭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嗣后,被告许祥庭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息合计65390元的违约责任。因原告陈新与被告许祥庭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产生诉讼,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许祥庭对原告陈新支付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也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因被告盛向阳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陈新要求被告盛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90元、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许祥庭、盛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祥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90元,本息合计65390元。二、被告许祥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盛向阳对上述被告许祥庭应当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许祥庭、盛向阳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琼华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