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永东与游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东,游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永东。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游显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432074,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永东诉被告游显华、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被告游显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东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游显华驾驶粤B×××××号轿车从广昌城方向去往广昌旴江镇小港村方向,行至晏功岭三岔路口段时与右侧左转弯的原告王永东驾驶的抚临0B018号二轮电动助力车(搭载李小连)相撞,造成原告王永东及李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东受伤后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2、右侧眉弓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周围性眩晕。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不是随诊,必要时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眩晕。此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显华、原告王永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小连不负责任。经广昌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永东的抚临0B018号二轮电动助力车损失为3188元。被告游显华驾驶的粤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游显华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到法院,请求:1、原告医疗费9428.05元、误工费5387.06元、护理费18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电动助力车损失费3188元等共计人民币(以下等同)20836.8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7966.65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显华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因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原告无工作及误工证明,不支持误工费。4、电动车损过高,我司定损为1550元,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应支持电动车损。5、其它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游显华反诉称,要求王永东和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535元,至于赔偿多少,由法院依法裁判。针对反诉,原告王永东辩称,对技术性能鉴定的700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是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做出的鉴定,是行政收取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维修费5835元三性都有异议,没有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也没有附修理费、更换材料有关清单。另外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其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反诉,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检测费7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维修费5835元,保险公司定损为5835元,无异议。对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时间,且本案是人身侵权纠纷,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游显华驾驶BC87L1轿车从广昌城方向去往广昌旴江镇小港村方向,行至宴功岭三岔路口段时与右侧左转弯原告王永东驾驶的抚临OB018号二轮电动助力车(搭载李小连)相撞,造成王永东、李小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王永东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428.05元。出院诊断:1、左肾挫伤,2、右侧眉骨裂伤,3、全��多处软组织挫伤,4、周围性眩晕。医师意见: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永东与被告游显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小连不负责任。粤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游显华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显华先行垫付原告王永东医药费4000元。原告王永东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王永东驾驶的抚临0B018号二轮电动车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游显华所有的粤B×××××号轿车经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定损为5835元,车辆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费为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疾病诊��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游显华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游显华提供的领条、车辆维修费发票,技术性能及痕迹检验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受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对于原告王永东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有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证。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非医保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和医保用药的金额,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为942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本院确认为480元(30元/天×16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0388.0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业和其他服务业”4274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为1873.76元(42746元/年÷365天×1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5387.06元(42746元/年÷365天×46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899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结合原告病情,且医师意见“休息一个月”,本院认定为46天(16天+30天),故误工费为3653.66元(28991元/年÷365天×46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527.4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6、电动助力车损费,原告主张3188元且提供了广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电动助力车损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为3188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问题被告游显华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行至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确保行使安全,且临危措施不力;原告王永东无证、醉酒驾车上道路行使,未避让优先通行的直行车辆。原告王永东和被告游显华的违法过错行为对于引发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双方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广昌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定原告王永东与被告游显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B×××××号轿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东和李小连(另案处理)两人受伤且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过了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6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4388.05元(10388.05元-6000元),由被告游显华承担50%即2194.025元。又因被告游显华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游显华应承担的2194.025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东和李小连(另案处理)损失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总金额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伤残赔偿项目下的5527.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本案财产损失31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188元(3188元-2000元),由被告游显华承担50%即5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综合前述,被告平安财保合深圳公司共赔付原告王永东16315.445元(6000元+2194.025元+5527.42元+2000元+594元)。被告游显华先行垫付给原告王永东的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对于被告游显华的反诉请求,被告游显华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835元、技术性能痕迹检验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粤B×××××号轿车经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定损为5835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游显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6535元(5835元+700元)。原告王永东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王永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被告游显华2000元,超出部分4535元(6535元-200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永东承担50%即2267.5元。原告王永东赔偿被告游显华车辆损失共计4267.5元(2000元+2267.5元)。对于被告游显华要求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该请求权基础系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永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5.4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游显华垫付给原告王永东的医药费4000元,在执行过程一并结算,由原告王永东��还)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永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游显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5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游显华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需履行的款项交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户名:广昌县财政局,账号:19×××45,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备注转法院及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游显华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元。本案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永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恒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敏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