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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魏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7年9月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刊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杨某强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御龙会所参与赌博时,因输钱找周某明(另案处理)借了2万元高利贷。周某明多次打电话找杨某强要其还高利贷钱,杨某强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绝还钱,后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2015年2月3日下午,周某明说要到杨某强家里找杨某强,杨某强就说他在桃江县大栗港镇等着周某明来,周某明觉得自己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打电话邀集肖甲、申某盛、谢某强、肖乙、胡某宇、肖丙、詹某魁、姚某威、李甲、肖丁(均另案处理)、龙某重(在逃)、肖戊(在逃)、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肖甲邀集王甲(已判刑)和黄甲(在逃),高某某邀集詹某平(另案处理),上述人员一起在桃江县马迹塘镇御龙会所附近集合。周某明在打电话通知谢某强时,要其带了两把“管刹”,谢某强到了后,周某明要谢某强驾驶其牌照为湘H583**的面包车送他回一趟家,周某明在家里拿了五根铁棍子,用白色纤维袋装好后放在谢某强的车上,两人再开车至御龙会所附近。在御龙会所集合之后,周某明上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大众CC车,经被告人魏某某同意后拿走放在车上的藏刀并藏在身上,随后坐车在前面带路,沿桃马线往大栗港镇方向行驶,谢某强驾驶其面包车、詹某平驾驶其马自达越野车、姚某威驾驶其雪铁龙小车、肖乙驾驶其起亚K5小车跟在后面。到了离大栗港镇还有两公里左右时,周某明等人遇到了事先在路边等他们的熊劲。熊劲劝周某明不要去大栗港镇找杨某强的麻烦,周某明就讲杨某强欠了他钱还嚣张,心里憋了气,即使上当也要去。后周某明叫上肖甲上了姚某威的雪铁龙小车,在车上周某明跟肖甲、姚某威讲等下他喊打的时候,他们三个人打是的。后周某明要姚某威的车在前面带路,其他人跟在后面一起到了大栗港镇政府附近的马路上,周某明等人的车子停在马路的两边。周某明、申某盛、肖戊、高某某四人先下了车,周某明下车时将刀藏在衣袖里,往桃江六中方向走了大概六十米,再打电话给杨某强,告诉杨某强他已经到了大栗港,杨某强在电话里说马上就到。周某明继续往桃江六中方向走,这时熊劲过来拦住周某明,劝周某明不要冲动,说钱他帮去要。这时杨某强开车来到桃江六中门口,下车后不听熊劲的劝阻,持刀快步走近并砍向周某明。周某明退后躲过刀砍后迅速从衣袖里抽出刀,与杨某强对砍数刀。后谢某强、肖乙、申某盛等人拿起铁棍子、管制刹冲向杨某强。杨某强见周围不同方向有人朝他跑来,见势不妙就朝他哥哥杨志洪家一楼的手机店里跑去,周某明等人就追进了手机店。杨某强跑到手机店里,因无法打开厨房后门逃跑,便用左手拿起一条椅子挡住周某明等人,右手拿刀朝周某明等人乱挥。周某明、谢某强、肖甲、胡某宇、肖乙等人随即将杨某强手中的椅子抢走;周某明冲上去和杨某强扭打在一起;胡某宇拿铁棍子在旁边打了杨某强三下;谢某强拿铁棍正准备打杨某强,但铁棍被肖乙要去了,就拿起旁边的一个不锈钢簸箕打了杨某强;申某盛拿砍刀侧面打了杨某强六、七下。杨志洪看见杨某强被人殴打,就过去帮忙,将肖乙拖翻在地,并踩肖乙头部几脚。肖乙爬起来拿了一根铁棍就去追打杨志洪,并在杨志洪的背上打了三棍子;詹某魁拿竹扫帚打了杨志洪,并踹了一脚;杨志洪在跑出手机店的时候,摔倒在门口,王甲将倒在地上的杨志洪踹了一脚。后杨某强冲出手机店,肖丙就冲上来打了杨某强的后脑一拳,并踹了一脚,周某明等人追出来并将杨某强摔倒在地上。周某明从地上捡起水果刀朝杨某强的大腿上刺了两刀,再用刀背砍了杨某强的背上四、五刀,肖丙将倒在地上的杨某强踩了几脚,肖甲捡起一把刀朝杨某强腿部砍了一刀,李甲向倒在地上的杨某强踹了两脚。打完后,周某明等人离开现场,各自上车往马迹塘方向逃窜。经鉴定,杨某强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裂创、左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杨志洪头皮裂创、头皮血肿、右肘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1月18日,该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较低,其监管条件和矫正环境较好,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杨某强、刘某元、熊某华、樊某林、徐某辉、杨某红、王乙、肖某松、温某花、肖某军、龚某和、詹某仁、李乙、张甲、肖某婷、龙某民、李丙的证言;同案人周某明、申某盛、肖甲、谢某强、肖乙、胡某宇、肖丙、詹某魁、姚某威、李甲、肖丁、詹某平、王甲及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受他人的邀集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系受他人邀集,在周某明等人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提供帮助,在斗殴现场未持械未动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系犯罪较轻的从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结论,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给予减轻处罚,并认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刘智慧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