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保斌、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周保斌,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852号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20层01-04单元。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斌。被告: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西关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陈伟。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三星公司)为与周保斌、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泗县中联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周保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斌、泗县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明达玻璃(武汉)有限公司(下称明达玻璃公司)与上海闽全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闽全物流公司)订立《成品玻璃中长途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闽全物流公司为明达玻璃公司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2012年10月3日,闽全物流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将明达玻璃公司出售的一批玻璃从武汉陆路运输至绍兴。当天,委托由被告周保斌驾驶“皖L×××××”号车辆从事本案实际运输,被告泗县中联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2012年10月4日,上述车辆行驶至朱富线3公里500米高速大弄口时采取不当的制动措施,致使车上装载货物受损。10月6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运输及货损事实。由于上述货物由原告承保,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合同进行查勘理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64452.43元。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64452.43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公路运输合同和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各一份,索赔函两份,证明明达玻璃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闽全物流公司运输,再转委托由被告周保斌实际承运;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事故照片十张;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基于被告周保斌在驾驶车辆时采取不当措施致使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损;被告泗县中联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企业;第三组,公估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运费发票、残值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和具体金额;第四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保险索赔通知书、权益转让书、代领理赔款委托书、货物申报单、赔付费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上证据经出示,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4日,明达玻璃公司与闽全物流公司订立了《成品玻璃中长途公路运输合同》,约定由闽全物流公司为明达玻璃公司提供陆路运输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2012年10月3日,闽全物流公司根据上述约定将明达玻璃公司出售的一批15MM、规格为5200*3300*10包玻璃,委托挂靠于泗县中联公司的皖L×××××”号驾驶员周保斌从武汉陆路运输至绍兴。次日,周保斌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浙江省常山县朱富线3公里500米高速大弄口时,由于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装载成品玻璃侧翻倒地货物受损。同年10月6日,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保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该批玻璃损失价值为64452.43元。由于上述货物由原告承保,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明达玻璃公司进行理赔,明达公司将该债权受让给闽全物流公司。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闽全物流公司支付保险金64452.43元。现原告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保斌承担货物损失64452.43元;被告泗县中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明达玻璃公司向保险人原告投保的该批玻璃的损失系因被告周保斌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明达玻璃公司对被告周保斌享有赔偿请求权。现保险人原告基于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已向被保险人明达玻璃公司支付了保险金64452.43元,故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依法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周保斌请求赔偿,由于泗县中联公司系皖L×××××周保斌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周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泗县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保斌、泗县中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斌赔偿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4452.4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泗县中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振忠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