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卢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远,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宣州区。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希达公司)诉被告彭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娟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希达公司诉称:某市区某名城**号-**号楼**幢**号门面房为原告所有,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为3.1万元,第三年租金为33480元,于每年的11月15日之前预付,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8000元。现被告已拖欠第二年的房租9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某名城**号-**号楼**幢**号门面房,并向相关单位结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被告支付拖欠房租23250元(按照3.1万元/年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最终以实际返还房屋之日为房租计算截至日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对租金、租期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彭远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希达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被告)延迟交纳租金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希达公司与彭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希达公司按照协议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彭远使用,彭远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已超过三个月,现希达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彭远应当返还租赁房屋,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本院酌定一个月。彭远自合同期第二年即2014年11月15日始拖欠房屋租金,希达公司诉请其支付自拖欠之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实际是主张合同期内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被告返还房屋前实际占用期间参照合同标准计算的使用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希达公司未提供被告欠缴水电费、物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远之间关于某市区某名城**号-**号楼**幢**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并返还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彭远于返还房屋之日支付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其中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3.1万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以33480元/年为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彭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