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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朱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朱建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73号原告:张丽娟,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兵,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朱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娟诉称:朱建兵承建砀山县侯楼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建房时需要方木,2013年4月5日双方签订建筑购销合同,由张建民为收货人,经结算朱建兵拖欠木头款259646元。经张丽娟多次催要,朱建兵至今未付清。请求朱建兵偿还木头款25964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朱建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建兵承建侯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1#、6#、7#、12#、13#、14#、15#、19#楼房的建设,因建筑施工过程中需要方木。2013年4月5日,朱建兵与张丽娟签订方木买卖合同,向张丽娟购买规格为2.7米、3米的长方木。约定:每根方木单价18元,货送到工地后,由张建民开出欠条为凭证,交货地点为侯楼安置房二期工程1#、12#、13#、14#、15#、6#、7#、19#。货到后5000根为一个结算单位,付40﹪,其余款在封顶付30﹪,主体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张丽娟即按约定向上述工地上送方木,该工地上按约定如数接受,并由朱建兵、张建民、沈作武出具收据。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5日止,张丽娟实际向上述工地上送方木计款713646元。后,该工地上向张丽娟偿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方木款259646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张丽娟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书》、收条、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建兵承建侯楼安置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1#、6#、7#、12#、13#、14#、15#、19#楼房的建设时,与张丽娟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丽娟按合同约定为朱建兵供方木,因此,上述下欠方木款259646元朱建兵应予支付;朱建兵没有及时向张丽娟支付货款,侵害了张丽娟的合法权益,张丽娟要求朱建兵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该笔款项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丽娟方木款2596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方木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朱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晴晴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