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6月3日出生于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王浩屯镇许寺行政村许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0********。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赵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鲁B×××××号海马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1线杆处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死亡,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因颈髓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何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肇事机动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鲁B×××××号海马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71号灯杆处,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弃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根据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委托,对被害人杨某的死因出具鉴定一份,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1日9时,被告人何某甲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主动投案,经交警人员询问,被告人何某甲对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并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的父亲何亚鲁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害人杨某家人在本院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被害人杨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247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处警单记录表、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到案的经过,2015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投案,经询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是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具有C1驾驶证。(5)案情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6)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家人支付被害人家人赔偿款24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1时40分许,鲁B×××××号海马小型轿车,在菏泽市黄河东路271号灯杆处,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何某乙、宋某、晋磊磊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的鲁B×××××号海马小型轿车,在黄河东路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1时40分许,其驾驶的鲁B×××××号海马小型轿车,沿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其停车后逃逸。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甲逃逸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家人就赔偿事项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王召庆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