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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相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相臣,男,1972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相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相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相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相臣为索要财物,利用国家信访政策,以其女儿被毒死、侦查机关未破案为由,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信访,并以到北京非正常信访相要挟,多次向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路李乡政府)索要现金和财物,价值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相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相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相臣对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相臣系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村民。其女儿2007年6月因服毒致死,该案一直没有侦破。被告人刘相臣以此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其所在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接访时,其借机索要钱款,否则不同意回去。大路李乡政府系被告人刘相臣上访的稳控单位,为了避免单位人员受处理,无奈接受被告人刘相臣提出的给付钱款的条件。另外被告人刘相臣每到国家召开重要会议时,就把准备到北京上访的信息传递到乡政府,大路李乡政府领导安排人员与被告人刘相臣协商,刘相臣就提出要钱,乡政府领导无奈答复。被告人刘相臣通过这两种方式,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邵某从该乡政府领取165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樊某从该乡政府领取24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大路李乡马堂村委干部王某1从该乡政府领取17000元;2013年7月5日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齐某领取5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邢某领取3000元,2015年1月至3月通过银行汇款获得大路李乡政府2000元,以上共计67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相臣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相臣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被告人刘相臣出具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刘相臣认识到其以上访名义相要挟向大路李乡政府索要钱财是错误行为。(3)、被告人刘相臣出具的申请书、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与刘相臣签订的协议书、上蔡县三金农机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大路李乡政府为了帮抚被告人刘相臣,由乡政府出资72200元,以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王某1名义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各1台交由被告人刘相臣使用、收益,被告人刘相臣不得再上访。(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03050944号训诫书,证实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相臣在中南海周边非访,受到该局训诫。(5)、被告人刘相臣出具的领条,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邵某从该乡政府领取救助金165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樊某从该乡政府领取240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大路李乡马堂村委干部王某1从该乡政府领取17000元;2013年7月5日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齐某领取5000元;2015年1月23日经大路李乡政府干部领取救助金3000元,以上共计65500元。(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上蔡县大路李乡政府2015年1月至3月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人刘相臣2000元。(7)、大路李乡政府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相臣多次以上访为由到该镇索要钱财,该镇以救助金的形式向其给付了钱款,均由乡政府财政支出。(8)、上蔡县大路李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相臣及其妻子、儿子享受低保待遇。(9)、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相臣身体健康,能够从事正常劳动,具有驾驶车辆技术,不符合救助对象。2、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证明,2014年8月至今他担任大路李乡党委副书记,分管信访工作。被告人刘相臣因其女儿被投毒致死一案没有侦破,多次上访。为了避免乡政府人员受处理,无奈接受被告人刘相臣提出的条件。被告人刘相臣每到北京召开会议时,就把准备到北京上访的信息传递到乡政府,单位领导就安排与被告人刘相臣协商,刘相臣就提出要钱,乡政府领导无奈答复。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经其手从乡政府领取24000元;他通过银行卡汇给被告人刘相臣2000元。(2)、证人邵某证明,其2007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大路李乡党委副书记,分管信访工作。被告人刘相臣多次上访,乡政府无奈答复其索要钱款的要求,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其手从乡政府领取16500元。(3)、证人王某1证明,其担任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支部书记。被告人刘相臣系其村委村民,借其女儿被投毒致死一事多次上访,乡政府无奈答复其索要钱款的要求,2012年至2013年期间经其手从乡政府领取17000元。乡政府为了帮扶被告人刘相臣,出资72200元,以他的名义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各1台交由被告人刘相臣使用、收益,后又安排其到一家民营企业工作,待遇从优。但被告人刘相臣不领情,仍借上访为由,向政府索要钱款。(4)、证人马某证明,其系上蔡县大路李乡马堂村委干部。被告人刘相臣以其女2007年被投毒致死为由长期到北京上访,乡村干部去接其回来时,其提出要钱的条件,不答复就不回来,乡政府无奈就给其一定数量的款项。现在被告人刘相臣就靠上访从政府得到款项,维持生活。(5)、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马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夏某证明,其担任大路李乡人大主席。2013年4月份,其分管信访工作。被告人刘相臣以女儿2007年被投毒致死为由长期到北京上访,经乡干部多次劝说,被告人刘相臣提出给他一个再就业机会。乡政府出资72200元,以马堂村委支部书记王某1的名义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各1台交由被告人刘相臣使用、收益,被告人刘相臣作出保证,不再上访。后被告人刘相臣嫌挣钱少,又辛苦,继续以上访为由,向乡政府要钱。(7)、证人孙某1证明,其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任大路李乡政府副乡长,分管马堂村委工作。被告人经常去上访,他去外地接了三次,每次刘相臣都提出要钱的条件,不答复就不同意回来。乡政府为了稳控工作,出资72200元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各1台交由被告人刘相臣使用、收益。(8)、证人孙某2证明,他系大路李乡政府干部。被告人刘相臣因其女儿被投毒致死一案没有侦破,多次上访。被告人刘相臣每到北京召开会议时,就把准备到北京上访的信息传递到乡政府,单位领导就安排人员与被告人刘相臣协商,刘相臣就借机提出要钱,乡政府领导无奈答复。(9)、证人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孙某2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侯某1证明,他系驻马店亿民农产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刘相臣长期上访,乡党委为了对其稳控,让他在公司解决刘相臣夫妇的就业问题,他就答应了。他给刘相臣夫妇的待遇从优,但刘相臣经常违反工作纪律,从2014年3月工作至10月就不来了。(11)、证人井某、杜某、王某2、侯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侯某1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2)、证人邢某证明,他系大路李乡政府驻马堂村委干部。2015年1月23日他和乡政府干部范某一起到北京接访,在北京他和范某、靳某见到被告人刘相臣后,刘相臣提出要钱,否则不同意回来。无奈他在北京向朋友借了3000元给了被告人刘相臣,被告人刘相臣才回来。(13)、证人靳某、范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邢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刘相臣向大路李乡政府强行索取款项共计67500元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关于乡政府出资72200元购买拖拉机、旋耕机各1台交由被告人刘相臣使用的内容,因协议约定被告人刘相臣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不具有所有权,被告人刘相臣没有对该设施非法占有,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相臣之女服毒致死后,大路李乡政府给予了其大量帮助。被告人刘相臣没有认识到政府的善意,反而蔑视社会管理秩序,利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担心上访会被处理的心理,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恶意利用信访政策,将信访作为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借故生非、逞强耍横,向大路李乡政府索取财物67500元,属“强拿硬要”,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相臣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相臣强拿硬要的67500元属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相臣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相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相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相臣违法所得的67500元予以追缴,返还上蔡县大路李乡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立柱审 判 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