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正定县,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叩某某因承包土地与被告人左某甲的父亲左某乙产生矛盾。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甲在正定县某村持木棍等将叩某某打伤。经鉴定,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5日,左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左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叩某某的陈述,正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持凶器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又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左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