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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高某。被告米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米某向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用于煤场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某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再三推脱不予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一分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归还原告。为更好的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米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7000元;原告高某为被告米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金及车船税965元和为该车换冬季机油、防冻液、机滤等费用300元,共计28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米某向原告高某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某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米某,2014年11月2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7000元;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金及车船税965元和为该车换冬季机油、防冻液、机滤等费用300元,共计282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米某向原告高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米某书写的借条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支付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金及车船税965元和为该车换冬季机油、防冻液、机滤等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27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7元,由被告米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佩文审判员  张燕峰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