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新祥与被告张沿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祥,张沿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新祥,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沿滨,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新祥与被告张沿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复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祥委托代理人范本益,被告张沿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祥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在滨港路火把村路段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顺行的张沿滨驾驶的鲁M561**机动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沿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561**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沿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1346元;2、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867.94元。被告张沿滨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521.94元医疗费。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张沿滨驾驶鲁M561**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火把村时,与顺行的李新祥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新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沿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祥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住院费、门诊诊疗费等443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桂花和儿子李志明护理,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车辆经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2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180元、施救费45元。被告张沿滨所有的鲁MG16**号车在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新祥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门诊诊疗费443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误工费5110.78元(54.37元×94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4天,被诊断为骶骨骨折,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及原告伤情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期为94天。4、护理费434.96元(54.37元×4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均为农村居民,5、电动车损失1230元。6、施救费45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18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新祥所受损失应首先在鲁MG1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51.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45.7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祥1275元。停车费、鉴定费28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沿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即280元,因被告张沿滨为原告李新祥垫付了521.94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应由原告李新祥返还给被告张沿滨52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祥11572.04元。二、被告张沿滨赔偿原告李新祥280元。三、驳回原告李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张沿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复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