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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侯某,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明雷,上蔡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被告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葛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原告侯某与被告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陂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雷、被告华陂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前后,原告在华陂镇集市上开了一家华厦餐馆,并购买了一辆小汽车用于接送顾客,由于餐馆经营质优价廉,被告华陂镇政府便将餐馆作为其单位公务接待场所进行消费。截止1997年10月10日经被告结算共拖欠原告就餐费74000元,拖欠公务车费6900元,结算后到1998年5月11日又拖欠原告就餐费24117元,共计105017元。1999年,原告针对该欠款将被告诉至上蔡县人民法院,被告收到传票后,多次找人协商要求原告撤诉,考虑到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该镇书记和镇长多次调换,每次要账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妥,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就餐费、用车费共计10501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时间较长,被告单位上下届领导之间没有交接此债务,所以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要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进行确认。另外,即使原告诉请的债务属实,在2015年提起诉讼,时间已近20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侯某在华陂镇集市上经营一家华厦餐馆,被告华陂镇政府多次在该餐馆进行消费,1997年10月10日、199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华陂镇政府出具证明两份。其中1997年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九七年乡政府来客在华厦餐馆招待用餐(总计)经乡政府办公室集体算账总计用招待费(柒万肆仟元整)(7400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张运动、赵国营、陈志民、97.10.10同意黄万岭98.11.1”。另外1998年证明内容为:“证明97年10月—98年3月份镇政府在华厦餐馆招待用餐,经镇政府办公室集体算账总计用招待费贰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元整(24117元)结账人:赵国营、陈治民、刘永军、98.5.11同意黄万岭98.11.1”。两份证明均有当时在任的书记黄万岭的签名确认,并且该证明上有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同时查明,华厦餐馆在营业期间购买了一辆小汽车用于接送顾客,华陂镇政府多次租用该车,97年11月12日提供发票联一份,内容载明:“1997年11月12日,华陂乡政府用车费,车费6900元,陆仟玖佰元正,收款人侯”该发票上有侯某的印章及当时在任的书记黄万岭的签名。1999年针对该欠款原告起诉到本院,原告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撤回起诉。针对该欠款被告以上下届领导班子没有交接此债务为由,至今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2份、票据1份、文件4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995年原告侯某在华陂镇集市上经营一家华厦餐馆,被告华陂镇政府多次在该餐馆进行消费,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开的餐馆就餐,原告提供服务,同时还租用原告的车辆,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证明对餐饮费98117元、用车费6900元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注明原告侯某的名字,但原告持有该证明及票据,并多次向被告追要过,视为原告侯某为该债务的债权人。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费98117元、用车费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1999原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证实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该欠款,诉讼时效已中断,为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某欠款105017元。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上蔡县华陂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秋莲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云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