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周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伟,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周书渐,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黎玉喜,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存,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周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钟婧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高承岳、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浏阳农商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柳伟、被告周书渐和周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浏阳农商行北盛分理处与被告周书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浏阳农商行北盛分理处在2014年3月27日起到2017年3月27日止根据被告周书渐的需要,可向其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21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记卡,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和贷记卡具体规定为准。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存以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北盛镇的房产证号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在21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期到2017年3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浏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北盛分理处依被告周书渐的申请发放了借款,借款总金额为175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到2015年4月21日止该笔贷款被告已欠息23425元;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的福祥金卡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透支48835.76元,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卡号为***************的福农卡截止2015年5月15日已透支252981.3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综上,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有债务2075242.06元,且因故无法催收。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1693.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决原告对51400481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书渐辩称,被告在银行借款属实,因被告失足造成现在的后果,目前在银行有房产抵押。希望被告儿子周存尽量归还借款,房子执行能推迟一段时间;银行能在利息方面给予被告一些优惠。被告黎玉喜无答辩。被告周存辩称,对案件事实无争议。抵押的房产是被告周存受赠而来,被告周存没有参与过其父亲即被告周书渐生意方面的事情,但其父亲周书渐是一个讲诚信的人。被告并无有意拖欠贷款不还,作为抵押物的房子价值也远远高于贷款数额,只是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希望给予被告一定时间想办法逐渐归还银行贷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农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浏阳农商行北盛分理处与被告周书渐签订了该两份合同,以被告周存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在21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包括贷款和贷记卡。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书渐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证据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共同对2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对送达地址进行了确认。证据4、借款借据、福祥金卡与福农卡申请办卡资料、福祥金卡透支明细、福农卡透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书渐、黎玉喜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75万元,期限为2年,期间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被告周书渐在原告处办理了福祥金卡和福农卡,现均有透支情况以及申请办卡时双方的合同约定。证据5、催收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对上述证据,被告周书渐和周存均无异议。被告黎玉喜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和周存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5,该五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存系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的儿子。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浏阳农商行北盛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浏长商20140327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钢管,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福祥贷记卡、福农一卡通和福农卡透支按领用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期限最长为36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贰佰壹拾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实际放款日、到期日均以借款借据为准,福祥贷记卡、福农一卡通和福农卡消费、透支等以单证为准。借款借据、福祥贷记卡、福农一卡通和福农卡消费透支等单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不同的贷款产品确定不同的利率,其中人民币贷款在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幅度为50%,月利率7.5‰;福农一卡通透支月利率9‰;福农卡透支月利率12‰。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一年为一期,中长期贷款按年一期一调整,自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按重新计算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人分笔提款的,一期内不论分几次提款,借款利率按首次提款所确定的浮动幅度计算利率执行,并在下一期同时调整。借款人自愿接受贷款人有关利率定价规定,实际利率以借据记载或贷款人通知规定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记卡透支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周存房产,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浏农商2014032702)”;“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贰佰壹拾万元的贷款中,其中贷款180万元,福农卡30万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周书渐作为债务人、被告周存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浏阳农商银行北盛分理处签订了编号为浏农商高抵字(2014)0327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其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贷款和福农卡;抵押人同意以周存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周存房产作为抵押物,作为对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该抵押物暂作价叁佰壹拾肆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时,被告黎玉喜在该合同的债务人和抵押人处均签名和捺印。2014年3月28日,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存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兴盛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3月31日,浏阳农商银行北盛分理处根据被告周书渐、黎玉喜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75万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875‰。但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均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催问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书渐、黎玉喜还在原告北盛分理处申领了卡号为*************的福祥贷记卡(金卡)和卡号为***********的福农卡(属于贷记卡之一),双方签订了相应的领用合约,且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多次使用上述两张卡。至今,被告周书渐、黎玉喜欠付原告福祥金卡借款本金47784.5元和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欠付原告福农卡借款本金246773.24元和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存认可其所有的上述抵押房产同样对该两张贷记卡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周书渐、黎玉喜与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下属的北盛分理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福农卡领用合约》以及《福祥贷记卡领用合约》、三被告与原告浏阳农商银行下属的北盛分理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浏阳农商银行北盛分理处系原告所设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发放了贷款175万元,被告周书渐、黎玉喜依约应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均未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书渐、黎玉喜多次使用原告发放的福祥贷记卡和福农卡,欠付了借款本金,亦应按约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周书渐和黎玉喜既是夫妻,又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存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所提供的抵押物系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存虽然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本案债务,但其并非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仅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无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书渐、黎玉喜向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778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46773.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周存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兴盛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774元,由周书渐、黎玉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钟婧人民陪审员 高承岳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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