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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惠延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延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延峰,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1992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延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田理农、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惠延峰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和谐家园17楼04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0元及黄金项链及吊坠、金戒指等首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040元。嗣后,被告人惠延峰又窜至该单元12楼05室,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周某“苹果5代”白色手机一部、黄金项链、戒指、吊坠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及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9955元。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惠延峰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青槐社区西府花园小区三单元18楼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8000余元、“联想”牌U410-IFI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戒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233元。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惠延峰窜至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岭南路秀山花园一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郤某某人民币60余元,被在房间内休息的被害人郤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惠延峰窜至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轻工大厦B座9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500元、黄金、铂金项链、戒指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铂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8213元。综上,被告人惠延峰先后5次入户作案,盗窃人民币及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01元。案发后,发还被害人马某被盗价值人民币11356元的铂金项链、戒指等首饰。被告人惠延峰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高某、马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延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高某、郤某某、马某陈述,有证人倪德燚、习力红、李云香、肖明军证言,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搜查、指认、侦查实验笔录、扣押物品“卡巴”开锁工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及照片,有镇价认字(2015)21、22、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渭临价鉴字(2015)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书证(2002)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延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惠延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延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延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挎包两个、钱包两个、“卡巴”开锁工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正健审判员  韦 霞审判员  曹东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庭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