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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段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翟镇田中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3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偃师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翟镇翟西村。2015年10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及段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土比某某之前与其玩牌时“抽老千”怀恨在心。2015年10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分别携带砍刀,由被告人段某某请土比某某到无为县福渡镇黄金坝行政村渡口自然村“学彬超市”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主动挑起事端,与土比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白某某用啤酒瓶砸土比某某头部,并与土比某某揪打在一起,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某用刀砍伤土比某某的左胳膊、左手。后被告人白某某和土比某某揪扯到“学彬超市”门外,被告人段某某遂挣开拉架的人,持刀冲向土比某某,在逃跑的土比某某背部砍了一刀,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头部砍了一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土比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于当天22时30分主动拨打110投案。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因本案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与土比某某签定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土比某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伤情及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孔某某、奚某某、班某某、刘某某、武某、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土比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持凶器、报复伤害他人,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在该案中持砍刀报复伤害他人,其犯罪情节、性质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