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再于2015年11月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红,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先后2次窜至江西省靖安县、本市古港镇等地盗窃摩托车2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0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湖南省湘阴县青年男子卿某某(已判刑)、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江西省靖安县步行街口,由卿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何某某和邹某某负责望风,盗得靖安县青年男子漆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5元。2、2010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卿某某窜至本市古港镇比邻购物中心门口,由卿某某负责撬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望风,将本市古港镇居民周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本田新大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市公安局投案,市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在取保候审阶段脱逃,被市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对象,于2015年11月3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漆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并取得2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拘留证、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罗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漆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协助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2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