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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麻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中路的“万沅网咖”,趁张晨西熟睡之际,窃得张晨西放在电脑键盘旁边的Iphone6plus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4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购机发票、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晨西的陈述,绍柯价鉴字(2015)第06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叶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