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标诉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标,颍上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初字第00054号原告:黄标。委托代理人:郭兴明。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窦灿辉。委托代理人:韩锟。委托代理人:孙兵。原告黄标因认为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标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明,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锟、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标诉称:2006年7月,被告因兴建污水处理厂用地需要,征收了原告的住房两间及院落宅基地约100平方米。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受托拆迁人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负责人王振平亲口答应为原告落实一套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协议达成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前拆除了房屋(有验收单为凭)。2007年2月1日前原告预缴安置房差价款5万元,2007年2月1日原告又收到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通知,让原告再补缴11950元差价款,并在通知中明确了原告分配的房屋在3栋203室,面积为105平方米。当原告按通知前往被告委托拆迁安置机构补缴11950元房价差额时,工作人员拒收。原告多次找镇、县领导反映情况,合法权益不能依法得到保障。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和约定及时为原告落实拆迁安置房屋105平方米。黄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应按拆迁协议按人口和相关规定为原告落实解决安置房屋。3、验收单两份。证明原告提前拆除房屋,经政府验收认可,被告已经答应为原告解决拆迁安置住房的事实;拆迁、安置、评估均是两套房,被告只安置了一户。4、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没有履行安置职责。颍上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8月份,因建设颍上县污水处理厂,需征用拆迁黄标家房屋。经实地丈量,黄标家三间主房、二间厨房及门楼一处,主房面积82.71平方米,厨房15.91平方米,门楼3.38平方米,总计110.06平方米。2006年8月3日,黄标的父亲黄学发要求必须以黄学发、黄标分别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否则不同意签订协议。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按其要求分别签订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但安置协议的补偿方式系货币安置,并非实物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工作顺利完成,颍上县污水处理厂建成使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黄标及其子、其父母共四口人(黄标已离婚),到现在户籍没有分开系一户。政府投资建设安置房后,考虑到被拆迁人实际住房情况,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实物安置即安置房屋。根据颍上县人民政府颍政(2006)22号文件即“颍上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物安置的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结合人口状况确定安置住宅面积。城市规划区内原则每户60-120平方米,60-100平方米内价格按成本计算,超出部分按竣工时的市场价计算。由于黄标家系一户,其家拆迁房屋面积110.06平方米,按规定,只符合安置一套住房,为此,经研究决定安置其户105平方米住房一套。2007年1月29日上午,按安置选房程序,黄标代表家人分到安置区3#203室房屋一套面积105平方米。按拆迁补偿协议的货币价格和住房的差价,黄标还应该支付答辩人差价61950元,被答辩人已经预交5万元,需补交差额11950元。黄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颍上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标属于拆迁安置户。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证明协议为货币安置,两个协议地址一样,位置是一处。3、验收单。证明房屋已按照协议拆除。4、缴款通知书。证明通知两人分配一套住房。5、摸号分房记录。证明2007年黄标到拆迁办组织的分房摸号,摸到了3栋203室。6、2007年2月1日黄标缴款通知书。证明通知黄标摸房后交余款。7、接访记录卡。证明黄标安置房屋后,其父亲黄学法提出也应给他安置一套,并进行信访。8、关于黄学法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答复意见书,回访材料。证明按政策黄学法是一户只能安置一套。9、黄标、黄学法户籍证明。证明二人户籍为一户。10、房屋分配表。证明黄标已经分到房屋。11、颍政(2006)22号文件。证明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黄标协议中的拆除房屋为24.51平方米,没有100多平方米,不能证明应该给黄标再分一套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标并未分配到房屋;证据7黄学法不是为其个人申诉,协议签订时承诺是给两套房屋;证据9黄标与其父住在一个院,户口在一个本子上,但不是在一起生活,符合分别安置条件;证据10异议为黄标并没有得到安置房;证据11条款不合理,黄标应当得到安置房而没有得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标与其父黄学法系两户。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学法认为其与黄标应当安置两套房屋而只安置一套进行信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因建设颍上县污水处理厂,2006年8月3日,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分别与黄标、黄学法签订了(颍)房拆字(2006)第06—22—60号、(颍)房拆字(2006)第06—22—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颍)房拆字(2006)第06—22—6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河洲巷,被拆迁人黄标,补偿方式货币,拆迁房屋情况:结构砖混二等,建筑面积15.91,使用性质居住,补偿金额5966;结构砖木二等,建筑面积8.6,补偿金额2838,补偿费用小计8804元,搬迁补助费64元,其他条款中约定了房租费及补偿金奖励事项。该协议由黄标的父亲黄学法代签。(颍)房拆字(2006)第06—22—59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房屋坐落慎城镇团结村,被拆迁人黄学法,补偿方式货币,拆迁房屋情况:结构砖混一等,建筑面积82.71,使用性质居住,补偿金额36392;结构砖混三等,建筑面积3.38,使用性质居住,补偿金额1166,附属物补偿金额1136,补偿费用小计38659元,搬迁补助费344,其他条款中约定了房租费及补偿金奖励事项。2006年8月17日,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对黄标户、黄学法户分别作出验收单,告知该户房屋已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经验收合格,可领取余款和5%奖励。此单将作为以后分房先后顺序的依据。2006年12月18日,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对黄标(黄学法)户作出缴款通知书:经村支两委多次研究后,报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批准,原则上同意分配你户住房一套,请你务必在12月22日前到指挥部预付伍万元购房款,逾期不缴视自动放弃。2007年1月29日摸号分房单显示黄标为3栋203。2007年2月1日,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又对黄标户作出缴款通知书:你户房屋已分配在3栋203室,面积为105平方米,计款61950元,已缴房款5万元,结清后应缴差额11950元,请你户务必在2月4日前把差额补缴齐,房屋及可交付使用,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其后黄学法反映拆迁其两处房屋,只安置一套房,要求再安置一套房进行上访,慎城镇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慎城镇滨河工作片总支部委员会对其作出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颍上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迁安置采取异地安置、一次性补偿两种形式,被拆迁户可选择其中一种形式。(一)一次性补偿: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另外增加房屋补偿价款的20%,不再进行安置。(二)异地安置,被拆迁户必须按拆迁安置方案进入规划安置区。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结合人口状况确定安置住宅面积。城市规划区内原则每户60—120平方米,60—100平方米内价格按成本价计算,超出部分按竣工时的市场价计算。黄标与其父黄学法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房屋位于同一院内,且拆迁时并未分户,因此黄标与其父黄学法要求颍上县人民政府安置两套房屋没有依据。颍上县慎城镇城区改造指挥部与黄标、黄学法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然载明补偿方式为货币,并分别计算了补偿金额,黄标以此证明其与其父黄学法系两户并应分别安置房屋依据不足。综上,颍上县人民政府虽与黄标、黄学法签订了货币补偿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实际对黄标(黄学法)户实施了异地安置,黄标认为被告不履行安置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和约定及时落实拆迁安置房屋105平方米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