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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德与被告田献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德,田献文,田巨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张有德,男,195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村人。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献文,又名田三毛,男,1980年xx月xx日生,代县xx村人。被告:田巨文,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村人。原告张有德诉被告田献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田献文申请追加其兄田巨文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德、被告田献文、田巨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德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承包被告田献文建房工程,同时约定劳务费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先支付52000元,剩余48000元说过几天再付,但却一拖再拖。原告曾与一块儿干活的工人找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自己领着工人辛辛苦苦为被告干活,被告却不支付费用,无法向工人交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归还所欠劳务费4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献文辩称,2011年3月23日,我与我兄田巨文共同购买西关村杨金元、周小平夫妻宅院一处。当时写协议购方是我兄田巨文之女儿田红丽,2015年我兄弟二人商量盖南房及大门,地基已做好,共计60多平方米,在此基础上一次性承包给张有德。由于我兄事忙,因此委托我具体联系承包人,工程约定8万元,工程完工后我们共计付原告52000元,原告在结算余款时我兄田巨文出示了原告在2000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的借据(当时约定利息5分)同时一并结算,按借款约定利息原告清偿我兄借款本利远高于剩余建房工程款,抵消后原告还得另付我方欠款,我们认为原告再无理向我们要钱,其起诉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巨文口头答辩称,原告所建南房和大门确实是我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共同承包的,只是开始是我兄弟田献文出面联系张有德。其他意见和田献文答辩意见相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有德承包田三毛建房工程,我们是为张有德干活的工人,工程完工后张有德让我们去领工资,结果先付52000元,田三毛说剩余48000元日后再付。后我们曾一起找田三毛催要剩余48000元时,田三毛却以其他理由不予支付。后有崔元福、张海玉、崔金魁、李国庆、张兴旺、贾四眼等六人签名。2015年10月28日。2、出庭证人贾四眼(又名贾和平)、李国庆、张海玉、崔元福、崔金魁当庭证言:证人都是张有德施工雇用的工人,张有德和田三毛口头协议时没见,后来盖房过程中听田三毛闲谈说过是10万元的工程,做完工程后又听田三毛说还欠4万8千元,田三毛说这些话的时间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被告田献文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是张有德工程上给自己盖房的工人无异议,但自己并没有和工人们闲谈说过工程是10万元和还欠4万8千元的话,证人是张有德手下干活的人,张有德给他们发工钱所有有利害关系。对以上证据不认可。所建南房和大门原来根基已经做好,当时口头协议时是1100元/平方米,共60多平米,这个价格是当时公行情,谁都知道。8万元和工程先后分几次共给了52000元,还剩28000元未付。被告田巨文质证意见同田献文。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张有德与田献文(又名田三毛)口头约定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起建南房及大门,当年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张有德共收到工程款52000元。以上事实,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有德已经履行完毕盖房义务,被告也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故其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田献文称原告所盖房屋系与其兄田巨文共同所盖,田巨文也承认田献文所述,故本院认为被告田巨文属债务的加入,不免除田献文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为共存的债务承担,对所欠张有德工程款付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0万元,被告只承认口头约定工程款为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方未就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签定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数名证人证言均称原被告口头协议时证人未在场,只是后来听说过,故证人证言属间接证据;且听说的具体时间证人均称记不清楚,属事实不清;且被告主张证人均为原告所雇用工人,靠原告给证人支付报酬,故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综合以上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工程款为10万元证据不够充分,故难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与原告早先借款抵消,原告称借款一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当庭告知被告田献文可另行诉讼主张清偿借款,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献文、田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有德支持所欠工程款28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田献文、田巨文负担583.4元,原告张有德负担4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