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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9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柏森等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森,林柳琼,卢洁萍,陈菀晴,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9946号原告陈伯森,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播电视台离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林柳琼,女,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播电视台离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卢洁萍,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江西省南昌大学教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陈菀晴,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江西省广播电视台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兼原告陈柏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奎阳,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委托代理人史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诉称:死者陈琳原系江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2015年5月11日晚,陈琳所在节目组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星光影视园西区2号演播厅录制节目。2015年5月12日零点21分左右,陈琳走下导播车,随后误入西侧距离导播车约10米的由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工地,跌入工地通风井导致身亡。由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外围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辩称:陈琳虽然是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发现死亡,但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高坠死亡。事发地是一个在建中的建设工地,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并且周围设有围挡等设施,陈琳所在的剧组2015年5月5日左右进入2号演播厅录制节目,到事发的5月12日凌晨已经长达9天之久,陈琳都是在2号演播厅工作,与3号演播厅距离很近,陈琳对3号演播厅是在建场所很清楚。事发时间是凌晨12时左右,现场光线良好,视野开阔,陈琳前后两次下车进入工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知进入的工地发生的不利后果,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时已经是凌晨,工地已经停止作业,陈琳进入工地,我公司无法制止,所以我公司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我公司认为,陈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自我防范意识和注意的义务,且没有经过允许进入工地导致事故发生,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伯森系死者陈琳之父,原告林柳琼系死者陈琳之母,原告卢洁萍系死者陈琳之妻,原告陈菀晴系死者陈琳之女。死者陈琳原系江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2015年5月5日,陈琳所在的剧组进入北京市大兴区的星光影视园西区2号演播厅录制节目。2015年5月12日零点21分左右,陈琳录制完节目后,走出2号演播厅,步入相邻的处于建设中3号楼区域。2015年5月12日14时许,江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发现陈琳躺倒在北京市大兴区的星光影视园西区3号楼东北侧的通风井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陈琳属于高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经查,事发工地的建设单位为北京星光拓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外围未设置围挡等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事发现场的照片、大兴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事发前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质证,上述证据表明,施工现场在夜间仍有行人及车辆通行,事发的3号楼东北侧的通风井未设立围挡及明显的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死亡调查结果以及死亡证明、施工许可证明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结论书、现场的照片、大兴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事发前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现场属于尚在建设中的施工工地,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未能对施工现场采取有效的封闭措施,事发地通风井与外界自然接触,未设立围挡及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琳作为成年人,深夜进入施工工地,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责任,对所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陈琳承担40%的责任份额,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共计五十八万零一百八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陈伯森、原告林柳琼、原告卢洁萍、原告陈菀晴负担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