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行审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与周盛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周盛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字15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蔡金道,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盐城市盐都区卫生监督所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盐城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盛娟,个体工商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以下简称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5月6日对被申请人周盛娟经营的“彭德楷黄焖鸡米饭”店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发现该餐厅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被申请人周盛娟经营的该餐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5月29日对被申请人周盛娟(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镇中南路西侧“彭德楷黄焖鸡米饭”业主)作出都卫食罚(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周盛娟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周盛娟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周盛娟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周盛娟收到该催告书后仍不缴纳罚款,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作出的都卫食罚(2015)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