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邹国辉与舒前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辉,舒前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570号原告邹国辉。被告舒前满。原告邹国辉与被告舒前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3734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归还本金,对利息没有能力归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仅就第一笔借款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的70000元总欠条,并在欠条上载明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并承诺2014年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舒前满向原告邹国辉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故原告邹国辉要求被告舒前满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邹国辉要求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前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国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43.5元,由被告舒前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颖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