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禹城市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字第11号原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诉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以及金球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并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此保证金义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本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归还50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和承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球置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并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依约履行了此保证金义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本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利息的计算起点有异议,认为利息应自签订还款承诺函的日期为起算点。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承诺:“同意返还保证金本金伍佰万元整,并从贵公司打入我公司保证金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截止付清为准”。该《还款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红宝